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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居住证暂行实施办法(审议稿)
2016-09-17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1396116-9-2016-00382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16-09-17
 文  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现公开征求对《甘肃省居住证暂行实施办法(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6年4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 。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xz4609567@sina.com
 

甘肃省居住证暂行实施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辖区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应当组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并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信任根,以居住证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数据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卫生计生、婚姻登记等信息管理条款,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的共享。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流动人口入住后3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本人相片;
  (二)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四)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常住户口地所在地地址、证件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活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的,对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二十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收费标准制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实施居住证制度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做好收费项目审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险工作等。教育部门负责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等。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将居住证持有人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做好居住证持有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住建部门负责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逐步将有合法稳定就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中等偏下收入人口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范围等等相关工作。司法部门负责做好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权利;
  (二)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育龄夫妻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四)依照法规政策规定享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按照规定享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的权利;
  (六)按照规定享有就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权利;
  (七)按照规定享有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的权利;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居住地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个人游签注除外);
  (九)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住房保障待遇,具体措施由各市、州政府制定;
  (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符合相关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可在当地申请落户;
  (十一)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有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执行办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110号)。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已在本省领取居住证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内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后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为从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
  在保管期限内,流动人口可以领取申请办理的居住证,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变更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仍未领取居住证,再次申领居住证的,视为补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证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可以扣押。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样式全省统一,由省公安厅制作确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2004年修正的《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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